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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参股型并购贷款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研究 ——以《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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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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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参股型并购贷款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研究 ——以《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为背景

弘齐研析|参股型并购贷款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研究 ——以《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为背景

引言

2025年12月3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金规〔2025〕27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多年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同步废止。此次修订最具标志性的制度突破,是首次将并购贷款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控制型并购交易拓宽至参股型并购交易,构建了“控制型+参股型”的二元融资体系。据监管层披露,此举旨在回应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投资实现行业整合与转型升级的融资需求,提升金融供给对市场需求的适配性。


然而,参股型并购贷款在为产业整合注入金融活水的同时,也对银行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了全新挑战。银行在参股型交易中既无法依托控股地位支配目标公司治理,又须承受较控制型贷款更高的杠杆风险。如何在释放制度红利与守住风险底线之间求得平衡,成为商业银行必须直面的课题。

一、参股型并购贷款的制度创新

《办法》第四条将参股型并购贷款界定为“支持单一并购方用于参股目标企业,但未实现对目标企业控制的贷款”。其准入设置了双重股权门槛:初始准入要求单次取得目标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20%;对于已持有目标企业20%及以上股权的并购方,进一步增持时单次受让或认购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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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条件上,《办法》对两类贷款实施差异化安排。控制型并购贷款的融资比例上限由旧规的60%提升至70%,最长期限由7年延长至10年;参股型并购贷款的融资比例上限为60%,期限上限为7年。以一笔5亿元的参股型交易为例。在旧规之下,此类不谋求控制权的交易不属于并购贷款的适用范围,企业若要通过银行融资完成,路径并不通畅,原则上只能全部动用自有资金。而新规首次为参股型并购打开信贷通道,按60%的融资比例上限计算,并购方仅需投入2亿元自有资金,即可获得3亿元贷款支持。这不仅意味着自有资金占用大幅降低,更标志着参股投资从此获得了制度化的金融杠杆工具。

在银行准入门槛上,《办法》同样体现了对参股型业务的审慎取向:开展控制型并购贷款的银行须满足并表资产不低于500亿元的条件,而开展参股型并购贷款则须达到1000亿元以上。参股型贷款的专业团队负责人须具备五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较控制型业务高出两年。此外,《办法》还增设集中度管控指标,要求参股型并购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

二、债权人面临的核心风险

尽管新规在制度设计上已为参股型业务预留了更厚的“安全垫”,但参股型交易固有的治理结构缺陷仍使银行债权人面临若干风险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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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参股之权,无控制之力”的治理困境。参股型并购方未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无法单方面决定目标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对分红政策、资产处置、高管任免等关键事项的影响力有限,银行债权人的利益高度依赖目标企业的经营表现,却缺乏直接介入其治理的有效通道。当目标公司经营出现恶化迹象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难以通过并购方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第二,还款来源的双重不确定。在控制型并购中,并购方可将目标公司经营现金流纳入统一支配,还款来源相对稳定。而参股型并购的贷款偿还主要依赖并购方自身综合收益、目标公司分红收入或股权退出收益。目标公司的分红取决于盈利能力和控股股东意愿,股权退出受制于资本市场的流动性、估值条件与接盘方意愿,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

第三,担保效力的实质弱化。《办法》第二十条要求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取得能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在参股型交易中,银行能够获取的主要担保品是目标公司的少数股权。少数股权的市场流通性通常逊于控制性股权,估值波动更显著,且银行在处置质押股权时往往面临折价幅度更大的不利局面。

第四,信息不对称的加剧。参股型并购方对目标公司经营信息的获取能力显著弱于控股股东,其作为参股股东查阅目标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范围受到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未必能全面掌握目标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这种信息劣势又通过借贷关系传导至银行侧,使银行对目标公司的贷后监控面临信息不全、时效滞后的困境。

三、新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虽然新规在参股型贷款中并未直接赋予银行参与目标公司治理的权利,但其多层次的制度安排构成了债权人保护的重要防线。总体来看,这套机制可归纳为“事前准入壁垒——事中风险评估——事后风险缓释”的三阶段保护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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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高标准的准入筛选。新规从银行资质、交易质量、并购方信用三个层面筑起准入防线。参股型贷款银行须具备1000亿元以上资产规模和五年以上经验的专业团队;并购方须近三年无信贷违约记录,目标企业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价值,且并购交易须具备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协同性。这些条件从源头过滤了资信欠佳的借款人和商业逻辑薄弱的并购项目。

其二,穿透式尽职调查与偿债能力评估。《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要求银行对并购双方展开全面的尽职调查,覆盖商业价值、估值水平、公司治理、财务情况、合规性等核心要素。更为重要的是,《办法》明确要求突出并购方偿债能力评估,强调借款人和并购交易审查并重。这意味着银行不能仅因目标企业经营前景良好而放款,还必须对并购方自身的综合偿债能力进行审慎评估,这在参股型交易中尤为关键——因为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并购方,而非目标企业。

其三,情景分析与压力测试。《办法》要求银行在贷款审批前开展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模拟在目标企业业绩下滑、资本市场波动等不利情形下,并购方是否仍具备还本付息能力。这一要求迫使银行将极端情形纳入风险评估框架,提前识别潜在的偿付缺口。

其四,持续的贷后管理。《办法》要求银行贷后持续跟踪并购整合进度和目标公司经营变化,发现风险时及时采取追加担保、提前收贷等措施,杜绝“一放了之”。这套机制尤其要求银行具备较强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以弥补参股型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天然劣势。

四、现有保护机制的不足与制度完善进路

尽管新规搭建了较为系统的风控框架,但参股型并购贷款债权人保护仍面临若干制度短板,需要从制度设计、合同安排和司法适用三个维度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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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度设计层面,新规未专门针对参股型并购贷款规定特殊的担保安排。建议监管层在未来出台细则时,探索引导银行在参股型贷款中构建更丰富的增信工具组合,鼓励银行要求并购方在贷款合同中附加对赌条款、股权回购承诺或差额补足安排。从公司法角度,若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同时为并购方提供增信,须确保增信事项经过目标公司内部充分的治理程序,防止出现控股股东以公司资产为关联方融资提供隐性担保而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同时,银行可与并购方约定获取目标公司一定程度的经营信息和财务数据的权利,并通过合同安排将此类信息定期向银行报送。此类约定虽不能取代银行的风险监控职能,但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值得警醒的是,此类信息获取权若与目标公司对股东的披露义务范围不一致,可能引发目标公司的对抗,在这一问题上也有赖于公司法规则的进一步澄清。

在合同安排层面,银行可在贷款合同中嵌入“控制权变更”交叉违约条款,约定当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核心管理层大规模离职或核心资产遭司法处置时,贷款加速到期。此外,股权退出安排的前置化约定也值得推广,银行可与并购方在贷款发放阶段即约定目标公司上市、并购方被第三方收购、业绩达到特定指标等情形下贷款加速清偿的机制,提前锁定退出通道。

在司法适用层面,新公司法引入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为参股型贷款的债权人保护提供了新的可能。当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控制地位、与关联方财产混同或过度控制的情形时,银行可尝试援引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主张关联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拓展追偿范围。不过,如何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并购贷款场景下的银行债权人,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确认。


结语

参股型并购贷款的制度创设,是新时期金融监管灵活回应产业整合需求的标志性举措。然而,“有参股之权,无控制之力”这一治理困局,决定了其债权人保护机制不可能简单照搬控制型贷款的逻辑。新规通过准入筛选、偿债评估、压力测试和贷后管理四个环节构筑了系统化的风险防火墙,但这套机制能否在实践运行中达到预期效果,仍有赖于银行风控能力的持续提升、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适时回应。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既应善用制度工具,亦须保持敬畏风险的审慎自觉——在放开参股型融资闸门的同时,守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底线,方能在服务实体经济与防范金融风险之间走出稳健的平衡之道。


参考文献: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金规〔2025〕27号),2025-12-31发布.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就《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25-12-3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5〕5号),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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