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齐研析|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新还旧”实务认定及裁判规则
近期,笔者代理了某房地产集团及其下属六家项目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件涉及项目开发贷款,单笔借款金额动辄数亿甚至数十亿元,牵扯关联公司担保、主体众多、文件繁杂,属于典型的复杂金融借款纠纷。在代理过程中,我们围绕贷款真实性、担保效力、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及“借新还旧” 等核心争议点展开了深入研究。本文旨在聚焦其中最具实务争议的 “借新还旧” 问题,结合法律法规与典型案例,梳理其认定标准、担保责任后果及司法裁判规则,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借新还旧”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借新还旧”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金融实务中对“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交易模式的通俗概括。其核心法律后果在于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与之相关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也随之消灭,而新贷的担保责任认定则存在特殊规则。下表汇总了相关核心规定:
从入库案例看“借新还旧”的司法认定焦点
笔者在研究“借新还旧”的典型案例时,特别关注了 人民法院案例库 中的入库案例。案例库中的案例经过层层筛选,更具权威性和指导价值。在检索中发现,直接以“借新还旧”为核心争议焦点的入库案例目前主要有两则,它们恰好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司法实践中的两大核心认定难点:一是如何认定“借新还旧”事实本身;二是在认定后,如何区分不同担保人的责任。这两则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案例一:抵押人未同意,“借新还旧”不成立,担保责任随旧贷消灭
入库编号:2023-08-2-105-001
案件名称: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豫07民终1139号 )
【裁判内容简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历史贷款引发的抵押登记涂销纠纷。债务人王某某于2005年借款600万元,由某实业公司提供土地抵押并办理登记。2007年贷款到期日,银行同日发放了新的600万元贷款,并主张该笔新贷用于偿还2005年的旧贷,构成“借新还旧”,因此原抵押登记应继续为新贷担保。抵押人某实业公司则认为旧贷已清偿,请求涂销抵押登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最终由新乡中院作出生效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虽主张“借新还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人某实业公司对此有书面同意或知情的合意。尽管新旧贷金额、担保人相同且发生在同一天,但银行未能对旧贷清偿凭证作出合理解释,且后续有证据表明2007年的新贷债权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清偿。因此,法院认定旧贷担保责任已消灭,支持了抵押人要求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
【裁判要旨】
1.借新还旧需有合意,“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不能仅看资金流转的表面特征,必须综合借款主体、借款行为和各方合意来判断。担保人仅对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负责。
2.涤除规则普遍适用,借新还旧中担保人免责的规则,并不局限于保证担保。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若抵押权人不能证明抵押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知情或同意,抵押人同样有权主张担保责任消灭,并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3.抵押权行使有时效,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中,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权利,抵押人请求涂销登记,应予支持。
案例二:穿透借款主体,聚焦风险实质,新旧担保人责任“同与不同”
入库编号:2023-16-2-103-029
案件名称: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江某、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苏民再316号 )
本案清晰地展示了“借新还旧”中担保人责任的精细划分。甲公司2011年旧贷由江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等人担保。2013年,江某作为新借款人贷款220万元,借款用途载明“落实原甲公司贷款”,资金实际用于偿还甲公司旧贷。金某、刘某等人作为新贷的保证人,主张其对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应免责。
江苏高院再审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借新还旧”,核心在于新贷资金是否用于偿还旧债,而与新旧贷款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人无关。因为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在于借款用途是“偿还旧债”这一高风险行为,而非借款人的名义。因此,江某借款还甲公司旧债,仍属“借新还旧”。
1.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2.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的核心裁判规则与“知情”认定标准
结合前述入库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裁判观点,可以清晰地看到,法院在审理“借新还旧”担保责任纠纷时,已经形成了一套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裁判规则体系。其核心始终围绕着 “担保人是否知情” 这一问题展开,并在举证责任、认定标准、例外情形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的司法倾向。
规则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在借新还旧纠纷中,法律将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了债权人(银行)。这一责任不仅是原则性的,在实践中其证明标准也被司法机关把握得极为严格。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 案件中,虽然主合同(借款合同)写明了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最高院依然明确指出:“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因在于案涉担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动告知,否则保证人难以及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 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借款合同内容或借新还旧事实告知保证人,因此承担了败诉后果。
类似案例如(2014)民提字第136号 ,最高法院指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债权人既未向抵押人提供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曾以其他方式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因此,“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债权人举证不能,担保人免责。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两个案例虽然有一定的典型性,但因案件时间久远。近年来,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逻辑已进一步深化——法院不再满足于表面证据和形式审查,而是更倾向于采用“穿透式”的审理方式,深入审视资金流向、交易背景及各方的真实意思。即基于商事交易的基本风险逻辑和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推定保证人应当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除非其能提出充分反证。这一演变,值得所有市场参与主体高度关注。
规则二:“知情”的推定——穿透表面关系,探究实质认知
尽管举证责任严格,但担保人并非总能以“不知情”全身而退。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会综合全案事实,基于经验法则,推定担保人属于“应当知道”。这种推定主要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
1. 紧密的关联关系与亲属关系
例如在 (2020)最高法民申6321号 案中,部分担保人分别是借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同胞兄弟和甥舅。最高法院认为,基于这种紧密的亲属关系及持股、任职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担保人应当知道……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在(2025)豫民再68号 案中,法院则进行了区分,对于与借款实际控制人无直系亲属关系、且未在关键合同文件上签字的担保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推定其知情;但对于借款人的直系亲属,且有人在相关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担保人,则综合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体现了推定需要具体、扎实的事实基础,而非模糊的关联。
2. 担保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如果担保人通过合同条款,以明确或概括的方式放弃了对借款用途的知情权或异议权,则可能被视为对包括借新还旧在内的用途变更的预先同意。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3066号 案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除延长还款期限或增加本金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借款用途)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承担责任。同时,借款用途条款本身写的是“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较为宽泛。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保证人签署这样的合同,应视为对用途变更包括借新还旧“自始无异议”。但在 (2013)民申字第331号 这一经典案例中,保证合同虽有类似“除展期或增额外,变更主合同无须保证人同意”的条款,但最高法指出:“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借新还旧显著加重担保风险,已超出一般商业预期的范围。
对于担保人,特别是与债务人存在家族、股权、任职等关联的担保人,主张“不知情”的难度极大。法院会穿透法律形式,审视实质的控制与知情可能性。对于银行,在担保合同中设计清晰、无歧义的条款,明确担保人对借款用途(可涵盖借新还旧)的概括认可,并由专业担保机构签署,是固定证据的有效方式。
规则三:新旧担保人同一 ——风险未加重,责任不免除
这是一条清晰且无争议的底线规则。无论担保人是否知情,只要其同时为旧贷和新贷提供担保,就不能免除责任。因为借新还旧只是债务形式的延续,并未在同等担保额度内增加其风险(如 (2018)苏民再316号 案所阐释)。此规则同样适用于抵押担保(如 (2023)最高法民再46号 案中关于抵押担保参照适用的论述)。
总结及实务启示
对于债权人(银行)而言:
1. 建立并严格执行就借新还旧事宜向担保人(尤其是非关联第三方担保人)的专项告知与确认程序,固定书面证据。
2. 在担保合同中,考虑针对专业机构设置对借款用途变更(包括借新还旧)的概括同意条款。
3. 注意资金流向的监控,确保符合约定用途,避免因违规使用导致担保链条出现瑕疵。
对于担保人而言:
1.在提供担保前,务必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负债情况、贷款具体用途,切勿在空白合同上签字。
2. 如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应清醒认识到司法推定“知情”的风险极高,提供担保几乎等同于承担责任。
3. 在担保合同中,尽量避免签署概括性放弃对借款用途知情权或异议权的条款。
总而言之,司法在借新还旧问题上,正努力在保护金融债权安全与防止担保人因信息不对称遭受不测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平衡的支点,就在于“担保人知情”这一事实的证明与认定。无论是银行还是担保人,唯有深刻理解并尊重这一裁判逻辑,才能在复杂的金融担保游戏中有效管控自身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