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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公司实务|担保制度视域下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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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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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公司实务 | 以“第三人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



新增保证人法定代位权


《民法典》施行前,因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的纠纷客观存在,而我国《担保法》(已废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原担保法解释》,已废止)仅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并无保证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也普遍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权利仅为追偿权 [1]。故在《担保法》时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仅享有追偿权而不享有主债权的担保权利,追偿权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在未设定反担保情况下,仅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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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后,强化了法定债权转让理论以及保证人利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同时享有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法定债权转让”、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规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了债权还取得了非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如担保权(抵押权、质权、保证债权等)、转让后产生的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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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其他第三人也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当然取得对于其他保证人或者担保物的权利。也即,代位权的效力仅限于代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及于该债务人的其他担保人或未约定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加入人。在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禁止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进行追偿 [3]。





保证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辨析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产生两大法律效果,债务清偿与债权转让 [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了主债务人的债务,导致主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同时,主债权在受偿后本应消灭,但因法律拟制其继续存在 [5],保证人由此取得法定代位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从而“法定承受”原债权及非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孳息请求权),以扩张追偿权的效力。因此,两种权利存在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定代位权是追偿权得以实现的进一步保障。




(一)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如上所述,二者的行使要件大致相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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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担保人法定代位权的成立以“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且“存在债务人物保”为要件,即除上述要件外,主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当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二)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不同的法律效果

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清偿后对债务人取得的权利,是一种新权利,并不依附于债权人的债权;法定代位权源于原债权人的权利,是对债权的法定继受,并非一种新权利,依附于债权人的债权 [7]。两者的法律效果差异主要体现为如下方面:

1.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追偿权为自动取得,无需通过专门法律程序,与普通债权一样。法定代位权是法定继受债权人的债权,应参照基于法律行为的债权转让程序和规则。

2.权利行使的阻却事由不同。追偿权是原始取得的权利,通常不会存在负担,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如时效经过等)对抗债务人。法定代位权的效果是债权发生法定转让,基于债权转让规则,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不因此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保证人基于法定代位权对其他债务人求偿时,很可能会遭遇两种阻却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一是债务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二是债务人向追偿权人主张抵销。

3.时效起算点不同。通说认为,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从其成立时起计算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年;法定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对原债权人债权的继受,法定代位权的时效起算点与原债权相同。就诉讼时效而言,债务人选择追偿权更有利。

4.是否取得从权利不同。保证人基于追偿权无法对债务人主张原债权人的从属性权利如担保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定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继受债权,原债权上的从权利也与债权一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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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的效力范围

《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限制于主债权的范围内,但实践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往往大于主债权,除主债权外还需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却不当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民法典》第七百条改变了前述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效力范围可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的追偿范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前述,法定代位权的范围应限定于追偿权范围之内,那么二者的范围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是否涵盖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


(一)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保证人有偿地全部(或部分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主债务因此消灭或减少,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与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相一致[8]。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就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追偿权产生争议,主债务人抗辩在其未能如期清偿主债务之时,保证人应立即主动履行保证债务以使主债务消灭,故未如期清偿主债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应由保证人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抗辩并不成立,原因在于主债务人未如期清偿主债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本属主债务之内容,主债务人均负清偿义务。前述对应的“主债权”,应指与保证债权相对而称的被担保债权,包括原本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不超过“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代偿的“主债权”均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二)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与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通知保证人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不同,这里的“必要费用”是指委托担保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或无因管理关系中“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9] 。此外,因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属于追偿范围,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追偿权是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补偿,保证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为其损失,应纳入追偿范围[10];多数观点则认为,律师费“并非其实现债权或诉讼的必要费用”,在无合同明确约定之情形下,不应纳入追偿范围[11]。


(三)保证人代偿的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即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时起的利息,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资金占用损失”被普遍认为属于法定孳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12]。


(四)保证人的报酬

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构成有偿委托关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支付报酬。该担保报酬不是保证履行保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保证人应向债务人另行主张。但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应允许保证人在提起担保人追偿权纠纷诉讼的同时主张报酬给付请求权。


(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如保证人已经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债权人获全额清偿,此时无讨论之必要。因此“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对于仅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时的限制。如保证人仅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保证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均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受偿。如在(2021)辽02执复326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债权人是否预见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均不能据此认定行使追偿权可以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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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物权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即生效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基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代位取得原债权及非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孳息请求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一步细化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因系法定的债权移转,担保物权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即生效。以抵押为例,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他项权证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并不会即时变更登记为保证人,在(2021)川01民终21465号案件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诉至法院行使其追偿权,法院最终判决若债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保证人有权就债务人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若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债权人应当审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否则保证人无法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只能另案向债权人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索赔。该情形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律师建议债权人在担保人代偿后,应当审慎地办理担保物权的注销手续,或参照债权转让规则,债权人不予解押将他项权证移交保证人,以降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

《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出台后,《原担保法解释》已经废止,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并未吸收上述条款,是否意味着保证人无法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明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没有继续沿用该规定是因为其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不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然可以延续之前的做法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审理裁判,而在法院判决主文中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追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同样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在担保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对担保法律管辖中涉及的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也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实现追偿权[13]。


(三)人民法院应当在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14]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采应当在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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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主体地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民法典》积极回应经济市场关切,厘清争议,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15],有利于强化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因《民法典》第七百条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避免后续发生争议,确保自身追偿权充分实现,建议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与债务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等相关文件,就保证人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的可追偿范围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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