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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金融与执行|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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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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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研析·金融与执行|试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竞合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本质在于认为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本质在于认为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转移责任财产,就本质而言,两者相去甚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常伴随申请执行人行使撤销权的抗辩,致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审理错综复杂,裁判标准不一。为使问题之讨论范围稍有进益,笔者试从诉之基础理论、司法裁判之观点解析以及起诉之策略选择浅议两者的竞合关系。

二、基础理论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为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方面,本文拟提示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时间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实体方面,就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予以说明。

1.申请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当然,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指各项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以执行标的为房屋举例,在房屋完成变更登记、执行款项分配完毕之前,案外人均可以提出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移送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已经在首封权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后,能否在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受移送法院仅取得处置标的之权利,案外人已经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后,不能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弘齐研析·金融与执行|试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竞合关系

2.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问题在于,执行法院因移送执行、指定执行等各种原因发生变更后,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以及案外人是否需要重新向变更后的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管辖问题,各地法院观点不同,司法实践亦未统一。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指南》中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负责处分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管辖。起诉时执行法院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后,执行法院变更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不受影响。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即奉行执行实施法院专属管辖原则。此外,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折中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变更执行法院的,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经开庭进行实质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质审理的,移送至变更后的执行法院。笔者赞同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同时认为应将是否开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经法庭辩论作为界定实质审理的具体标准,即法院受理后变更执行法院的,若已经开庭进行事实调查且经过庭审辩论,则不再移送;若未开庭进行事实调查和庭审辩论,则移送至变更后的执行法院,以取得节约司法资源,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双重效果。对于提起异议时已经变更执行法院的,原执行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向变更后的执行法院申请;法院受理后变更管辖法院的,属于法院内部的移送问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无需再向变更后的法院提交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未对该问题出具相应的指导意见,但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出以下观点:案件移送执行后虽然由受移送法院管辖,但是作为首封权法院需维护首封权人的权利。从该裁判思维中可以窥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为执行法院发生变更的,由受移送法院管辖,但受移送法院应将首封权人列为第三人,并在审理中维护首封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3.权利性质

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出执行”作为争议焦点,故本文重点讨论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

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作具体规定,实务中标准亦笼统不一。基于《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对执行异议申请的条件限制,可概括总结为:(1)物权,包括:所有权、因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转移权属的合同纠纷确定的物权、因以物抵债裁定取得的物权、用益物权;(2)准物权:办理预告登记取得的准物权;(3)特殊债权: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的交付房屋请求权、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房屋请求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符合行使取回权条件的,该取回权也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之一。

所有权作为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无争议,其中需注意的是共有财产中的执行异议。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即夫妻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即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但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的权利救济途径应为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在其他共有财产中,笔者赞同通说观点,即对于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可以赋予排除执行之权利;对于按份共有,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之份额强制执行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学理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将此种权利列为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只是需强调的是,在此项权利下,除审查实体权利的有无之外,法院会增加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妨碍用益物权的行使,经综合考量后最终确认该用益物权是否可排除执行。

德国法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可以基于取回权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因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为所有权人,买受人仅处于期待权人的地位。同时规定,对于出卖人行使异议权的,买受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支付剩余价款对抗该异议权。该规定符合出卖人的权益,亦平衡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可兹借鉴。

除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应当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付款的,出卖人享有的权利为“支付全部价款请求权”和“解除权”。换言之,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在合同成立之初,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即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后出卖人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不再对标的物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再对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因未付工程款而“以物抵债”的,承包人因此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后,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承包人排除基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对标的物所申请的强制执行。首先,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实质在于权利的对比,若案外人的权利相较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那么就应当赋予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基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以及普通债权。再次,工程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本质即将工程价款请求权转移为物的请求权,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优先权的,物的请求权也应当具有优先权。因此,在发包人“以物抵债”解决工程款的场合,承包人对物的请求权实际上是工程价款请求权具体物化的表现载体,从实现《民法典》以及《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赋予承包人具有排除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执行物的权利。

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亦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分析,人民法院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来审查,其中需特别审查三个方面,第一、审查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债权结算和支付状况;第二、债权人占有不动产的情况;第三、未能办理登记的原因。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例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角度,债权人撤销权可分为两类,即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和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此处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不再作详细讨论,仅就执行过程中撤销权的提起方式、除斥期间申言之。

1.提起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问题在于,在执行过程中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得依何种程序主张权利。其一,债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保全,需要面对的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其二,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根据撤销权诉讼结果申请执行。若进入第一种方式诉讼,则存在执行异议之诉与撤销权诉讼并行的结果,下文中笔者依不同法院的判决,对此进行详述。

2.除斥期间

因债权人撤销权带有诉讼制度,故绕不开对除斥期间的讨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明确规定,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长除斥期间自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五年内行使,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往往较为隐蔽,债权人在发现该行为后如何主张权利不至过除斥期间则尤为关键。为此,在诉讼策略部分笔者将提出自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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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裁判观点解析

(一)裁判观点

1.肯定观点

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裁判理由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就确权作出裁判。经类比解释,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并作出裁判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之间具有吸收关系,确权之诉的审理内容为“确认实际权属”,而《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的即为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内容中包含了确权之诉的内容,确权之诉可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吸收。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比,两者不存在吸收关系,且审查重点完全不同。因此,将确权之诉类比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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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否定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不同的诉。裁判理由为:无论是诉讼主体、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都明显不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主要审理“债务人是否存在诈害行为以及该诈害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

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包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只是将两诉完全对立,恐将本已维权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推上更为困难的台阶。实际上,诉之不同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提出撤销权的诉请,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均同意在一案中处理,法院或可一并审理。

(二)笔者观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属于不同的诉并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在承认两者不同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同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可一并裁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范围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诉讼主体、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还是法院审查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明显不同。基于两诉的差异而导致的审理内容差异,会使包括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等问题在一诉中全部体现。如此众多的问题一并处理,在增加诉的复杂性的同时,使得本就案件数量压力重大的法院难免出现事实审查不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本质不同外,一并审理导致的案件复杂程度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事案件案由的立法目的。

逻辑思考使案件审理变得清晰明了,但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若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明确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同意在一案中审理的,法院可以同意并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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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策略

基于当前法律规则无法周延的照顾到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所有情形,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笔者建议向法院申请执行保全并另案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张权利,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结束后,再申请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若已经通过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提起异议后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应当及时考虑是否存在撤销权事由,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如增加“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此,因诉之差异导致的观点不同产生的维权影响可降至最低。

五、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竞合关系在实务中或可成为影响案件胜败的关键因素,因此审查案件内容,做好诉讼策略则至关重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民事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中均属较为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反应的难点亦罄竹难书。笔者才疏学浅,仅就其中的微末问题略作讨论,以期为参与两诉之当事人带来些许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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