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2026年6月29日发布,30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共23条,针对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的多发争议与疑难问题明确了裁判依据,在合同效力认定适配政策导向、重构挂靠与违法转分包规则、补全结算规则、细化优先受偿权制度等方面均有突出亮点。
对于广大建工行业从业者、一线法务与执业律师而言,这份司法解释既是定分止争的裁判标尺,也是项目全流程风险防控的核心依据。为帮助大家系统掌握新规内容、准确把握裁判逻辑,本文将以《建工解释二》为蓝本逐条逐句拆解条文内涵、梳理适用要点,带你吃透每一条规则的实践价值与应用场景。
接上文《逐条拆解!〈建工司法解释二〉23 条全解读(上):合同效力、资质挂靠与转分包规则变化与实务指引》
第七条 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扩张
1、条文原文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条文主旨
将代位权作为实际施工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替代路径,同时将挂靠人纳入代位权适用主体范围。
3、条文解读
(1)适用主体:涵盖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三类主体,弥补了废止直接起诉发包人规则后的权利救济空白。
(2)适用条件:严格遵循《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构成要件:
债权人(挂靠人/转承包人)对债务人(被挂靠人/转包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其自身。
(3)法律效果:法院可判决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转承包人履行付款义务,在实质效果上替代了原实际施工人规则,但举证要求更严格。
4、实务建议
(1)实际施工方:
当转包人、被挂靠企业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向发包人追偿;
提前收集两层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权的证据,确保代位权成立。
(2)发包人:代位权诉讼中可援引对承包人的全部抗辩(如质量异议、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无需承担超出欠付范围的责任。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的直接司法救济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衔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赋予农民工直接起诉主张工资的诉权,强化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司法保障。
(1)请求权基础:直接援引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突破一般合同相对性,农民工可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
(2)责任主体与情形: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欠薪的,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违法发包导致欠薪的,承担清偿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欠薪、转包导致欠薪的,先行清偿后追偿;违法分包、出借资质导致欠薪的,承担清偿责任;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3)制度价值:替代原实际施工人规则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功能,形成专门化、体系化的欠薪治理路径。
(1)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实名制管理等制度,从源头避免欠薪风险。
(2)农民工:遭遇欠薪时可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主张清偿,无需逐级向上追索;同时注意留存考勤、工资条、用工记录等证据。
第九条 固定价合同的价款调整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坚守固定价合同的契约严守原则,严格限制材料涨价调价的适用空间。
(1)原则:固定价合同(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的核心是承包人承担价格波动风险,工期内人工、主材涨价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原则上不得调价。
(2)两种例外:
约定例外: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波动调价条款(如主材涨幅超过5%可调整),从其约定;
法定例外: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要件,即价格波动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调价。
(3)注意:仅“约定工期内”的价格波动适用本条,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的材料涨价属于发包人应承担的风险,承包人可主张赔偿。
(1)承包人:
签订固定价合同时,充分评估价格波动风险,尽量约定主材调价条款;
若遭遇极端材料涨价,优先主张情势变更调价,同时举证证明涨价幅度远超正常商业风险、不可预见。
(2)发包人:坚持固定价合同的严肃性,对无约定、不满足情势变更的调价主张予以抗辩;若因己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承担延误期间的涨价损失。
第十条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计算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明确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时,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统一裁判标准。
(1)适用前提: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对已完价款无约定且协商不成。
(2)计算方法:采用“比例折算法”——先按定额/计价规范算出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造价比例,再乘以合同固定总价,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3)规则合理性:既尊重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又解决了中途解除时无法直接套用总价的难题,避免完全按定额计价偏离当事人缔约预期。
(1)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合同解除时已完工程的结算方式,避免后续争议。
(2)承包人:合同解除时及时固定已完工程量证据,必要时申请证据保全;主张价款时优先申请按比例折算,更符合合同约定。
(3)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及时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支付价款,要求承包人修复。
第十一条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参照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明确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参照范围,统一对《民法典》第793条的适用理解。
(1)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条细化了“参照”的具体范围,不仅包括价款金额,还包括计价方式、付款时间、调价规则、结算方法等全部价款相关条款。
(2)规则意义:折价补偿并非仅参照价款数额,而是整体参照合同的价款结算体系,最大程度贴近当事人真实意思,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合同无效反而让一方获得比有效合同更优的利益。
(3)例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罚款、资质使用费等无效条款,不属于价款约定范畴,不得参照适用。
(1)当事人: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仍可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流程主张价款,无需完全按定额结算。
(2)承包人:注意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结算流程的约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可参照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第十二条 无效合同下折价补偿协议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肯定无效合同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的独立效力,尊重当事人事后结算的意思自治。
(1)协议效力独立性: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事后双方就折价补偿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适用条件:工程质量合格是折价补偿的前提,也是结算协议有效的基础;若工程质量不合格,达成的补偿协议可因基础事实瑕疵被撤销或认定无效。
(3)多方协议: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方三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各方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
(1)合同双方:合同无效后,优先通过协商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固定价款金额与支付时间,减少后续诉讼争议。
(2)当事人:结算协议签订时确保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避免因胁迫、重大误解导致协议被撤销;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重新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评审的结算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厘清审计/财政评审与工程结算的关系,明确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边界,破解“以审代结”久拖不决的问题。
(1)基本原则:审计、财政评审是行政监督手段,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才对双方有约束力;无约定的,发包人单方主张按审计结算不予支持。
(2)两种突破审计的情形:
逾期未出具:非因承包人原因,审计/评审超期未出,最长期限为提交结算文件后1年,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
结论明显不符:审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计价范围,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不以审计结论为准。
(3)期限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法定最长期限为1年,倒逼审计机关、发包人及时完成结算审核。
签约时尽量避免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结算条款;
若已约定该条款,提交结算文件后及时催告,超期后主动申请造价鉴定,避免无限期等待;
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举证证明其违反合同计价约定,申请司法鉴定替代审计结论。
(2)发包人:不得单方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及时推进审计程序,避免因超期导致审计结论失效。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明确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未完工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基数与返还起算点。
(1)预留基数:均以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有效合同)或折价补偿款(无效合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制度目的。
(2)返还起算点:
合同解除:退场之日起算;退场后才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合同无效未完工:从退场之日起算。
(3)适用前提:工程质量合格,若质量不合格则质保金规则无适用基础。
(1)承包人:中途退场时留存退场时间证据,达到返还期限后及时主张返还质保金,无需等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
(2)发包人: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留存证据,可在质保金中扣除合理修复费用。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