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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法律评析| 浅析“合同僵局”及违约方解除权行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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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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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齐法律评析| 浅析“合同僵局”及违约方解除权行使问题

01.案例简析

      2020年12月,A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A某购买B公司开发的房屋,A某采用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A某向B公司支付了首付款,B公司积极配合A某办理按揭贷款,由于A某征信较为一般,B公司向A某推荐的农业银行审查贷款资料后告知A某需提高首付比例,A某以提高首付比例经济压力过大为由予以拒绝。其后B公司再次向A某推荐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适逢国家贷款政策调整,工商银行审核贷款资料后,告知A某基于现行的贷款政策和其征信情况,可以6.4%的利率为A某办理按揭,A某未做答复。

      2020年12月,A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A某购买B公司开发的房屋,A某采用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A某向B公司支付了首付款,B公司积极配合A某办理按揭贷款,由于A某征信较为一般,B公司向A某推荐的农业银行审查贷款资料后告知A某需提高首付比例,A某以提高首付比例经济压力过大为由予以拒绝。其后B公司再次向A某推荐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适逢国家贷款政策调整,工商银行审核贷款资料后,告知A某基于现行的贷款政策和其征信情况,可以6.4%的利率为A某办理按揭,A某未做答复。

      2021年案涉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情整体走低,2021年9月A某以银行拒贷以及无经济能力支付贷款政策调整后的按揭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B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退还首付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B公司辩称A某并非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而是基于自身原因不愿意办理。同时,B公司与银行沟通得知贷款政策即将调整,愿意待利率降低后配合A某再行办理按揭贷款,A某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以A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驳回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A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弘齐法律评析| 浅析“合同僵局”及违约方解除权行使问题

二审中审判法官提出,本案A某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但在A某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不能解决本案的实质问题。并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是否属于“合同僵局”状态及A某作为违约方是否获得合同解除权作为争议焦点。

      二审中审判法官提出,本案A某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但在A某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不能解决本案的实质问题。并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是否属于“合同僵局”状态及A某作为违约方是否获得合同解除权作为争议焦点。

      针对《民法典》580条正式确立的“合同僵局”及“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这一新的规定,恰逢笔者作为本案代理人深感“合同僵局”的确立对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均带来了巨大影响,特作此文与大家分享。


02.立法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理论和法律规定仅赋予了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交易情形纷繁复杂。有些情况下违约方在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履行合同成本远远高于订立合同预期的情形,故违约方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守约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此时往往又不愿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又不行使解除权,造成违约方和守约方均无法获得合同利益,导致社会经济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针对前述“合同僵局”情形及违约方解除权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论,最终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580条中将“合同僵局”制度予以正式确立。


03.法源沿革

关于“合同僵局”的法律渊源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选做公报案例阶段:为衡平当事人权利,化解争议,最高院认可违约方可主张解除合同的裁判思路,引发司法实务界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广泛谈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阶段:司法实践试图通过对《合同法》进行扩大解释,认定违约方有合同解除权,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实质是守约方的解除依据及违约方对强制履行请求的抗辩,未明确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因此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2019年11月8日施行)阶段:通过《九民纪要》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定分止争,规定了“合同僵局”适用的情形及违约方诉讼解除合同形式,但《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司法实践中不宜直接以此作为裁判依据,且例举式规定适用范围过窄。

《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四、《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阶段:正式以立法确立“合同僵局”制度及该情形下违约方享有诉讼解除合同权,但不免除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04.“合同僵局”的认定

      结合《九民纪要》第48条及《民法典》580条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合同僵局”,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评析:

      一、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

      从立法的本意看,确立“合同僵局”制度是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的适当救济,若违约方主观上系恶意违约,违约方自身已违背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为“合同僵局”,这也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必然要求。

      二、违约方的合同义务是否为非金钱债务,是否不适于强制履行

      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僵局”的违约方义务为“非金钱债务”,即作为金钱债务的违约方不适用“合同僵局”制度,该规定也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司法实践中金钱债务也一般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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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合同僵局”制度本身作为一种特别性规定,应当从严解释,对“不适于强制履行”的理解更倾向于对违约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或显著个性化,须由违约方亲自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宜。

      三、合同是否不能继续履行或履约成本过高,强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在“合同僵局”案件中,合同不能履行指基于法律禁止的不能或者事实上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履行成本过高则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指违约方履行合同的成本远远超出订立合同时预期应当支出的费用,二是指是违约方的履行费用与守约方的给付利益之间极不相称,造成违约方现实中处于难以履行状态,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基础实质已经丧失,机械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许可以达到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但却不能达到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以损害违约方利益为前提,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也不能合理期待违约方继续履行。

      四、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是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正常合同关系中,违约方与守约方是平等的相对主体,双方均有权基于合同取得合法利益。但在“合同僵局”中,不能合理期待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将使合同陷入一种进退维谷状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投入的资源亦无法产生效益,实质上是有损合同双方利益的行为。《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条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守约方积极作为,防止违约导致的损失扩大。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若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守约方据解除权而不行使,迫使违约方让步,否则无法实质解决纠纷,该等情形存在“守约方滥用权利之嫌”,与《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的精神相违背。

在前述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不但不能产生积极影响,反而可能造成不利后果,此时认定“合同僵局”状态,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从解决问题角度出发具有现实意义。


05.违约方解除权行使规则

      根据《九民纪要》48条及《民法典》580条的规定可知,打破“合同僵局”的程序应依违约方申请启动,即由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为前提,作为一种特殊性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司法机关适用“合同僵局”制度裁判解除应严格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

      同时,基于《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兼顾合同稳定的角度出发,若合同尚有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结合违约方、守约方利益诉求,从公平、诚信角度出发尽可能促进自救和调解,不建议径行适用“合同僵局”制度轻易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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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48条和《民法典》580条均明确规定“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合同僵局”下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违约方救济制度,即使司法机关适用该制度解除合同,但并不否认原合同的合法有效及违约方存在违约的事实,那么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违约方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显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同时,施加正常的违约成本,亦是防止违约方滥用解除权的必然要求。

07“合同僵局”的困境及实务思考

      1、目前《九民纪要》48条规定的“合同僵局”,采用列举式的规定,适用范围较为狭隘。笔者认为,现实中存在“合同僵局”情形的远不限于“房屋租赁等长期性合同”,这些合同以外的“合同僵局”如何适用,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同时,《九民纪要》关于“合同僵局”的规定均偏向概念性的规定,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恶意”“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等可能较为困难。

      2、《民法典》580条规定“合同僵局”仅适用于“非金钱债权”情形下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但现实中,出现“合同僵局”范围绝不仅限于“非金钱债权”,那么其他“合同僵局”问题如何处理以及违约方能否对580条作扩大解释而享有解除权等等,都将成为司法实践中应着重考量的问题。

      3、《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合同僵局”是以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为认定条件,如何认定“违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以及违约方的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极大争议,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定也存在极大困难。从该角度看,虽《民法典》580条正式确立了“合同僵局”制度,但该制度的配套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尚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4、作为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站在客户角度的律师工作者,应当合理合法的运用“合同僵局”这个新的制度安排,站在守约方、违约方角度分别在合同中对“合同僵局”进行具体化约定,深化“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和违约责任的设置等,以充分预判和迎合客户预期、作好风险防范。

      以上为笔者对“合同僵局”及违约方解除权行使问题的一些简要分析和思考,特此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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