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2026年6月29日发布,30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共23条,针对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的多发争议与疑难问题明确了裁判依据,在合同效力认定适配政策导向、重构挂靠与违法转分包规则、补全结算规则、细化优先受偿权制度等方面均有突出亮点。
对于广大建工行业从业者、一线法务与执业律师而言,这份司法解释既是定分止争的裁判标尺,也是项目全流程风险防控的核心依据。为帮助大家系统掌握新规内容、准确把握裁判逻辑,本文将以《建工解释二》为蓝本逐条逐句拆解条文内涵、梳理适用要点,带你吃透每一条规则的实践价值与应用场景。
接上文《逐条拆解!〈建工司法解释二〉23 条全解读(中):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救济与审计质保金变化与实务指引》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后的场地移交与证据保全
1、条文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条文主旨
明确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完善退场时的证据保全规则,减少后续结算争议。
3、条文解读
(1)移交义务: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完整施工资料是法定附随义务,发包人可单独诉请移交,也可在解除之诉中一并主张。
(2)证据保全:退场前是固定已完工程量、施工状态、质量状况的关键节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通过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固定证据,为后续结算、索赔奠定基础。
(3)实务价值:解决了实践中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拒不退场、拒不移交资料,以及退场后工程量无法查清的常见痛点。
4、实务建议
(1)发包人:合同解除后及时要求承包人移交场地和资料,若承包人拒绝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退场前可申请证据保全,固定工程现状。
(2)承包人:退场前做好已完工程、已购材料、设备的证据固定,必要时主动申请证据保全,避免后续结算时工程量无法核实。
第十六条 质量修复的前置程序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立质量修复“承包人优先”原则,设置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的前置通知程序。
(1)立法逻辑: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责,且更熟悉施工情况,由其先行修复更经济、更专业,也符合绿色原则;同时避免发包人虚高报价、未实际修复却主张费用的风险。
(2)适用规则:
前置程序:发包人必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未通知直接主张修复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情形:承包人明确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合格,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再向承包人主张合理修复费用。
(1)发包人:
发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向承包人发书面修复通知,明确修复范围、期限,留存送达证据;
承包人拒绝修复后再委托第三方,保留修复合同、付款凭证、验收记录,据实主张费用。
(2)承包人:
收到修复通知后及时响应,组织修复并留存修复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拒绝修复;
对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异议,留存证据,不承担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 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明确与范围界定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表述,明确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1)判项明确要求:法院必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对应的工程范围,解决了以往判决仅“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导致执行阶段无法操作、争议频发的问题。
(2)权利范围排除:停工、窝工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工程价款本身,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建工解释一》第40条排除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规则保持一致。
(1)承包人:起诉时明确主张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和对应工程,便于法院作出明确判项;停工窝工损失单独主张,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2)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抗辩,将损失、违约金等排除在外,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明确以协议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要件,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低价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1)折价协议的性质:并非普通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才构成《民法典》第807条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才能产生优先于抵押权、其他债权的效力。
(2)四个要件拆解:
质量合格: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前提,不合格工程无法折价变现;
可折价:工程不属于法律禁止折价、拍卖的情形(如公益设施、违法建筑);
催告前置: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已履行催告程序,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
价格公允:折价价格与市场价值基本相当,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折价协议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仅为普通债权。
(3)法律效果:满足要件的折价协议,承包人可就折价工程优先受偿,对抗抵押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
(1)承包人:
签订折价协议前履行催告付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折价价格参考市场评估价,避免明显过低导致优先受偿权不被认可;
协议中明确约定系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被认定为普通以物抵债。
(2)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
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折价协议进行审查,若价格明显偏低,可主张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
必要时申请对工程价值进行评估,核实价格公允性。
第十九条 债权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审查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确立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的综合判断规则,摒弃“一概随主债权转让”或“一概不得转让”的绝对化立场。
(1)裁判思路:采用“要素式综合判断”,而非一刀切,核心考量债权的真实性、转让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保优先受偿权有现实变现基础;
工程价款已结算:确保债权数额确定,避免虚假转让;
转让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支付合理对价:排除虚假转让、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
(2)立法考量:既保障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回款的融资需求,又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债权转让规避法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1)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时,确保工程已合格、价款已结算,签订规范的转让合同并收取合理对价,保障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2)债权受让人:
受让前核查工程质量、结算情况,确保债权真实合法;
支付合理转让款并留存凭证,及时通知发包人,优先办理债权转让登记。
第二十条 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规则,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及于工程的替代价值。
(1)法律原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替代物(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仍作为担保财产。
(2)适用情形:工程因自然灾害、事故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因公共利益被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金,承包人均可主张优先受偿。
承包人:
工程发生毁损、征收时,及时向保险人、征收部门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将相应款项优先支付己方;
留存工程施工、欠款金额的证据,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款项被分配后无法追偿。
第二十一条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优化优先受偿权18个月行使期限的起算规则,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权利稳定性。
(1)两种起算调整情形:
约定付款日期后协商变更: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双方合意延后付款日期的,从变更后的付款日起算,避免因工期顺延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前过期;
无约定时结算协议确定付款日:原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或约定不明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日期视为应付款日,从该日起算期限。
(2)规则衔接:仍遵循《建工解释一》第41条最长18个月的期限规定,仅调整起算点,期限长度不变。
工期顺延导致付款延后的,及时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协议变更付款日期,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起点;
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依据,避免起算点提前;
始终关注行权期限,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避免权利灭失。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司法移送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建立“民行衔接”“刑民衔接”机制,强化对建工领域违法行为的联合惩戒。
(1)移送义务: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属于强制性义务,而非可选择。
(2)移送范围:
行政违法: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反《建筑法》的行为,移送住建部门;严重质量问题也移送主管部门。
刑事犯罪: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串通投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
制度价值:改变以往“民事审判不管行政违法”的状态,通过司法移送加大违法成本,净化建筑市场。
(1)建筑企业:高度重视挂靠、转包的行政与刑事风险,不仅民事上无法获益,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甚至刑事追责。
(2)当事人:诉讼中可向法院提交对方违法的证据,申请法院移送主管部门查处,增加谈判筹码。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时间与效力规则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明确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法律位阶。
(1)适用标准:以“受理时间”为准,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一律适用本解释;6月30日前已受理的一、二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仍适用旧规。
(2)效力优先级:本解释是最新的建工专项司法解释,与此前发布的《建工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典型如《建工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规则,因与本解释第6条冲突,不再适用。
(3)再审案件: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再审不适用本解释。
(1)当事人:应注意是否在6月30日前已完成立案,同时为未来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做好合规准备。
(2)法律从业者:及时更新知识体系,熟悉新规变化,调整诉讼策略,尤其是实际施工人维权路径、优先受偿权等重大变化条款。
综上,《建工解释二》的出台,既是对近年建工审判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对建筑市场合规化的强力引导——从彻底否定挂靠收益、回归合同相对性,到细化结算规则、完善优先受偿权制度,核心逻辑始终围绕“压实违法成本、回归契约本质、保护合法权益”展开。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新规既是风险警示,也是合规转型的契机;对于施工从业者与法律人而言,吃透每一条规则的适用边界,才能在项目管控与争议解决中占据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