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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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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保证人法定代位权《民法典》施行前,因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的纠纷客观存在,而我国《担保法》(已废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原担保法解释》,已废止)仅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并无保证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也普遍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权利仅为追偿权[1]。故在《担保法》时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仅享有追偿权而不享有主债权的担保权利,追偿权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在未设定反担保情况下,仅为普通债权。《民法典》出台后,强化了法定债权转让理论以及保证人利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同时享有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法定债权转让”、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规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了债权还取得了非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如担保权(抵押权、质权、保证债权等)、转让后产生的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其他第三人也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当然取得对于其他保证人或者担保物的权利。也即,代位权的效力仅限于代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及于该债务人的其他担保人或未约定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加入人。在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禁止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