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涉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出现,公众对此亦关注颇多,相关司法案例屡上新闻热搜。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意见》第三部分(十二至十六条)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专门规定,涉及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以及数据使用规范等五个方面,为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提供明确的司法裁判规则。
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意见》第(三)条规定,涉人工智能侵权需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对该种涉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类型的侵权归责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的侵权类型中,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涉人工智能侵权通常会涉及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多个主体,基于其对人工智能的控制程度以及危害的可预见程度不同,其注意义务亦有所差别,即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是否在技术上已经采取了必要且可能的减少侵权的措施,使用者对侵权是否可预见及控制,若相关主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认定存在相应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诉侵害著作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非免责理由,应当综合考量
根据《意见》第(十二)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在涉人工智能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并非免除相关主体责任的理由,而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关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的确定,一般要综合考虑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点、当事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关训练数据系由何方“投喂”、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侵权责任。
平台与用户,各自需恪守自己的法律边界。用户若在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中占据主导作用、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平台若未采取现行技术能够做到的相应的防止侵权的措施如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模型、相应知识产权保护提示、关键词过滤、设置侵权反馈链接,侵权发生后能否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如限制访问或者删除等。在(2024)浙01民终10332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运营主体从涉案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规则
人工智能开发者应当通过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其不侵权抗辩主张。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司法实践中,涉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案件,亦需审查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查要件,包括权利人具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权利作品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等(见(2024)浙01民终10332号案)。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还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满足条件适度免责
《意见》第(十三)条明确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而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给与适度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作为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的重要贡献者,对其苛以严格的责任不利于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意见》指出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比如,是否允许商用、是否允许修改、是否免费开源、是否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等均影响其责任的认定。《意见》明确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在对软件进行开源时需要明确许可的类型、范围等,拟定开源许可协议,并对相关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对于使用开源软件进行再次开发进而提供相关服务者而言,使用开源代码前要看清许可协议类型,尤其对于将其应用到特定领域,需尽到更强的注意义务。
专利授权确权:自然人实质性贡献,公开充分
根据《意见》第(十四)条,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具有实质贡献;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为发明人;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本条规定所指出的相关要求对涉人工智能场景下的发明创造适亦需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进行了再次强调。对于研发人员而言,用人工智能辅助研发要保留研发日志,证明自然人的创造性贡献,否则专利申请可能受阻。
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
《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快、效果不确定性的行业特点,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变数,其违约责任的认定不仅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还需要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公平合理认定各方责任。
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规范
《意见》第十六条对于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给出了指引,建立了分层保护。人工智能训练、运营所涉数据的保护路径,合法获取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构成汇编作品、商业秘密的,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全方位守护企业数据资产。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于拥有数据资产的个人或者企业而言,数据资产要分类管理:能登记作品的登记、能作为商业秘密做好保密措施,筑牢权利基础。
涉人工智能侵权之不正当竞争
《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依法保障相关主体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同时,《意见》第(十二)条也指出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意见》第(十六)条亦明确了对于数据、数据集合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滥用技术手段实行垄断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
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案件不仅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在(2024)浙01民终10332号案中,权利人亦主张平台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 AI 平台向用户提供可针对权利作品进行训练、生成及发布的人工智能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最终法院基于被诉平台商业模式本身并未意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未支持权利人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但其本身亦提示我们维权路径的多样性,不正当竞争亦是维护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的工具。
案例二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3)京73民终3802号)中,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不久后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法院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认定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版权,《意见》未作规定
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对其主张著作权等权利,争议较大,《意见》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模型的选择及选取,对于生成内容的引导程度如提示词详细程度、生成参数的设置,能否对软件输出内容形成强限定,内容生成是否主要依赖于人工智能软件的随机性与不确定性,使用者的能否控制生成结果、再现创作流程等,综合认定生成内容是否凝结了使用者的智力劳动、是否具有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贡献,进而判断使用者是否享有对生成内容的著作权。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 “AI文生图”著作权案(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中,原告利用 Stable Diffusion 模型,通过设计提示词、设置参数、多轮调整筛选,最终生成一张图片。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这张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案例二 天津自贸区法院一起案件(案号:(2024)津0319民初23774号)中,法院认为:案涉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对生成图片中的独创性表达缺乏实质性贡献,其智力投入属于思想范畴,案涉图片的“表达”由人工智能模型通过算法生成。因此案涉图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属于人工智能的时代已经到来,积极拥抱新质生产力,在“保护”与“发展”之间逐渐走向动态平衡。
注:本文仅为普法解读,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详询专业律师。
参考文献:
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
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