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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要情形】(一)逾期支付工程款 即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工程款垫资 即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待完成部分或全部施工后,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一)工程欠款利息 【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不超单倍利率】 若发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论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具有明确约定计息及计息标准,均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发包人常以“承包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羁高”要求金额调减,针对约定的利息标准一般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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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事实】 A公司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被投诉至某市社保局,社保局经调查后向A公司出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稽核确认员工在A公司在职期间工资总额,已申报总额,未申报工资总额,要求A公司限期完成补缴工作。 A公司不服《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向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过程中社保局在未书面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以《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确认的未申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算出A公司应补缴本金,利息、滞纳金,并将数据推送至社保缴费平台,导致A公司账户资金被税务局划扣。鉴于案件尚在复议过程中,准确评价社保局“费用推送”行为对A公司后续维权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办案切身经历浅析“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供读者探讨交流之用。一、过程性行政行为的概念 准确界定过程性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探究其可诉性的基础。笔者经梳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将过程性行政行为上升为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率先提出了“过程性行为”的概念。 关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与“过程性行为”,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并没有在裁判中予以严格区分。为进一步探析二者的区别,笔者以“过程性行政行为”与“过程性行为”锁定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检索结论显示案例198篇,涉及各地区省高院裁判案例61篇,其中北京、福建、陕西、江西等高院均存在在同一案件的裁判中混合使用过程性行政行为与过程性行为表述的情况。另,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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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文章笔者重点分析了“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承担方式”等相关问题,本文主要分析总结工程建设中发包人如何进行工程质量索赔等问题。一.质量问题产生后发包人的通知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后,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对质量问题成因及整改费用负担问题产生争议。在笔者承办的某顾问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总包单位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专业单位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分包单位施工工艺问题导致外墙保温层脱落、施工厚度不满足设计文件要求等质量问题,总包单位电话通知分包方维修整改,分包方置若罔闻未予整改。因交付在即,总包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产生相关整改费用,双方办理结算过程中,分包单位对维修整改费用提出异议,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分包单位遂提起诉讼。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质量问题产生后总包单位未通知或未有效通知施工方整改,整改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一)发包人发送维修整改通知的法律规定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维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规定是关于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产生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维修整改通知的规定。若是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争议发包人仍应积极向承包人发送书面整改通知。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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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团队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客户系房地产开发单位即发包方,该案件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提起的结算纠纷案件。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承包单位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对项目缺乏管理,实际施工人未按设计、规范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施工过程中不断修复整改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延期一年多后业主上访闹事不断,政府基于维稳压力,要求发承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此后承包方以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本案中,由此衍生出“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质量保修责任问题”、“承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承包人质量缺陷责任承担方式”、“发包人如何进行质量索赔”等相关问题。笔者通过对《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川省高院在内的各地省高院颁发的建设工程相关司法文件进行全面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司法判例等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形成此文,特此分享,供各位参考探讨。 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立法层面未对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进行直接定义,但可从相关规定中进行归纳总结。《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保修给出了明确定义。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1.质量缺陷责任 质量缺陷责任是指行为人对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等质量缺陷问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条、八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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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各方当事人间对某一特定事项达成的合意即是合同,而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便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底层法律逻辑。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进行了规定。但随着商品 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方式变得复杂多样,遵从绝对的相对性就无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故部分领域均出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本文着重论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建设工程领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人口就业有重要意义,同时建设工程领域也具备市场门槛较高、准入制度严格等特征,导致中小型企业对建筑业望而兴叹,而大型企业因建筑工人群体庞杂、维持人工成本高昂且项目地域跨度大、时间周期长等因素,不便于聘用过多建筑工人。故部分具备完善资质的企业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取得承包项目后,选择将项目分包或直接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在此类交易模式盛行的大环境下,农民工欠薪问题成为了广受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了解决该问题,最高院作出的《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以此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来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权益。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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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1年年底,《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突破性地将“股权、债权”列入股东出资财产的法定范围,引起了相关领域的关注和探讨。同时就在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并实施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登记实施细则》”),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乍眼一看,这是在先前《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认可股权出资、债权出资的立法前沿基础上所进一步实施地路径指引更新,但经细细品味,该《登记实施细则》仍未就可出资债权界定中的“出资人能否以对第三人(非标的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情形进行具体说明,对于企业投资人/VC机构等群体而言仍欠缺可操作性。故本文将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司法审判案例的检索,侧重对债权出资方式中第三人债权出资情形的法律路径与商业逻辑予以梳理、分析及交流。一、法规演变(一)与“债权”作为出资有关的法规沿革 原先操作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已具有较多的案例基础,投融资市场中惯常操作方式具体有“债转股”等形式,但当时法律规定对上述出资模式效力的界定相较含糊导致了诸多纠纷的产生。因此随着公司制主体的深化变革与市场化体制活力的持续激发,关于以“债权”出资的规定已单独出现于部分法规中。经笔者比对检索发现,比如早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的意见(试行)》(2003年)中就已提出关于“债权转股权”依程序视为有效出资的司法意见;后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也对“债转股”可作为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同时《财政部关于的答复(摘要)》(2017年)则为国务院及各相关部门、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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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齐漫笔|远星熹微,以心为炬
前不久,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增补了诸如“顶层设计”、“碳达峰”、“凝心聚力”等近千条新词,这些词语就像一面镜子,映照出壮阔的时代变迁,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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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增补了诸如“顶层设计”、“碳达峰”、“凝心聚力”等近千条新词,这些词语就像一面镜子,映照出壮阔的时代变迁,其中有不少已纳入的词语被赋予了充满新时代气息的新义项,如“最后一公里”,之前指长途跋涉中的最后一段里程,现在可指完成一件事情的最后的关键性步骤、措施。在一众常人难以参悟的与国家宏观政策挂钩的新词中,有一个最朴素最本真的词语,也是我认为可以结合我自身进行分享的——初心。 初心,指最初的心愿、信念。习总书记在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时提出: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我现在都记得之前政治背到相关部分时的热泪盈眶,不是因为内容繁杂,而是真的体会到伟大、光荣、正确的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那份真挚与热诚。而作为个人,一名青年律师,我也希望能够坚守选择法学时的那份初心,素履以往。 因为一些机缘巧合选择了法学,所以我只能怀着“知其不可奈何而安之若命”的英雄豪气勤谨恭敬地向法学殿堂献上我乌黑坚韧的头发。在此后不断学习的过程中,我深陷于这门学科的神圣及严谨,同时也沉醉于给亲朋好友解答法律咨询后的满足,这让我体会到实现个人价值的欣喜和愉悦。“惊风飘白日,光景驰西流”,在一日日浸泡与熏陶中我逐渐确立了秉公断曲直,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援助绢埃之力的初心。 在整个实习期及执业初期,我的主要工作是处理涉及政府方面的行政业务,朝乾夕惕、凨凪凮夙。在这期间经手了一件令我印象深刻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该案大概情况是政府翻新城区需要对部分片区的房屋进行拆除,在几乎所有住户都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且进行搬离的情况下,有一户一直以补偿价款低为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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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物价上涨 近期,成都市因爆发新冠疫情发布《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在全市开展全员核酸检测的通告》,自9月1日18时起全体居民原则居家。通告发布后,市民们开始疯狂采买,与此同时大量日常生活物资的价格也在悄然上涨。小区商店内的淀粉一夜间身价上涨 根据我国《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除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由经营者依照自主制定,定价应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商品价格上涨应当合法、合理。但在疫情期间,部分经营者丢掉良心,在利益驱使下借“疫情”敛财。市场监管部门对哄抬价格行为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对哄抬物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调查 2022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通报一起案件,某商超负责人在疫情期间将商品加价50%-300%后售卖,非法获利77万元。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将哄抬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但对“哄抬价格”的行为特征、具体认定标准没有进一步细化。在实践中,各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哄抬价格”认定的标准、尺度不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界限模糊。 国务院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了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即我们理解的哄抬物价)三种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6月2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四类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但对于价格“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情况仍没有明确,而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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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部分不法当事人为达到阻断企业资金链、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滞缓企业投资发展的不法目的,屡屡滥用财产保全制度,给司法秩序、营商环境带来了巨大冲击。为此,我所专项小组为维护客户正当合法权益,对财产保全制度的救济路径进行了全面、深入、系统性的研究与思考。限于篇幅,笔者选取财产保全制度的救济路径之一,即保全物置换制度予以展开论述。本文在明确保全物置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构成后,结合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引梳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重点,再对构成要素逐一检索以探究法院具体审查标准,形成一套成体系的保全物置换解决方案,以期为客户在诉讼保全阶段提供更专业、优质、详尽的法律服务。 1982年3月8日出台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下称“《民事诉讼法》”)[1]首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立法初衷在于防止被告转移财产、解决执行难问题。但随着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错误保全、恶意超标的保全等滥用保全制度现象频发。[2]为平衡被保全人合法权益,199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首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3]这标志着财产保全制度救济路径的开端,但司法实践中因操作不规范、置换风险大等因素,制度未得到良好施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虽因新增行为保全而将解除保全限定在“财产纠纷案件”的范围内,但并无实质性修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4]本意在于规范财产保全制度救济路径的审查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将“有利于执行”解释为“更有利于执行”。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